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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给“包工头”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来源:四川恒力嘉       发布时间:2020/1/3 10:43:01     点击率:2094

一、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直接雇用农民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


三、劳务分包与劳务清包存在区别:


劳务清包是目前建筑市场中劳务承包方式的一种类别,而且现在的法律对劳务清包的概念尚未明确。但现实中,也就是建设方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而包工头只负责劳务成本,材料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都由建设方来承担。


四、劳务清包给劳动者带来什么影响?


劳务清包严重影响了一线工人的切身利益,现在很多工人的法律意识偏低,对自身的权益缺乏维护。尤其到了每年春节前期,不少包工头和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薪资,由于大多数农民工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只达成口头协议。同时遇到事情发生后,也不知道采用法律途径解决,有的农民工就作出偏激、极端的行为。


五、包工头该如何应对?


“劳务清包”一旦被禁止后,包工头应该正规化经营,取得劳务资质,并且在用人方面,遵循《劳动法》原则,依法招工,并且按规定支付工人的费用。如果工人利益遭受损失,要依法赔偿相关费用,从而工程质量也会得到相应的保障,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六、法律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条就是为什么要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与包工头签订分包合同的原因。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8、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适用


8.1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


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企业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务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2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两个方面。一是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是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8.3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一般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责任。


8.4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劳动者(包括劳务提供者、被雇佣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其不应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因而,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体现为在实际用工者承担直接责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可见,在司法实务中,不判决实际用工者承担责任,而直接判决用工主体责任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基于上面的分析,几万元的小劳务项目找人做这种事,无法从根本上规避法律风险。质量返工问题倒是其次,首要的便是劳动者受损承担责任的问题无法规避。所以无论与个人、包工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有多么完善,如约定包工头所招人员出现伤残情况导致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向包工头追偿;还是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需支付违约金等,都会因为此类合同无效存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但如果不签订一个书面合同,发包人直接找人做活,则存在到底是雇佣关系、承包关系(违法承包)、劳动关系的问题就说不清楚。所以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最有效的意义在于便于区分几个关系。要解决小包工头质量返工问题,只能从付款上进行制约,对付款约定条件(当然付款也要书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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